(2018年3月15日启东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依法依规、坚持从实际出发,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省市委的重大决策部署,紧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全局性、战略性、长远性的重大问题,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市委建议由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或上级人大常委会授权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四)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五)事关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措施;
(六)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七)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及上一年度决算;
(八)审议重大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九)审议通过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
(十)撤销市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一)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二)与外国地区缔结地方友好关系;
(十三)全市性节日、纪念日等确定和变更;
(十四)其他应当由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市级预算和全市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三)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
(四)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
(五)事关全市发展重点领域和长远发展的改革举措;
(六)政府性债务限额及管理使用情况;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的重大处置;追加的市政府投资项目,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投资计划和资金计划安排及其绩效预评估情况;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要生态功能区保护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八)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保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的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财政支出项目;
(九)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重大环境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市、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一)市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置和变更方案;
(十二)市政府对代表议案和重点建议办理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贯彻落实情况;
(十四)其他应当向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提请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
第六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外,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由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七条 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启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对于市人民政府提出重大事项报告需要及时处理的,可以由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提出意见,及时反馈市人民政府,并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九条 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常委会办公室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并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协商,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建议议题,经市人大常委会党组研究并报经市委同意后,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作个别调整或者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送;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送,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第十一条 提请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决策的参考资料;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等;
(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以及协商、协调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加强合法性可行性审查,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相关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常委会就相关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遵照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报告贯彻实施情况。没有规定报告期限的,应当在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常委会报告。
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将常委会会议讨论中的意见建议形成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室在闭会后十日内转送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报告审议意见办理情况,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常委会重新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必要时,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作为监督议题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常委会会议可以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应该及时向“一府一委两院”反馈,并视情向全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常委会责令限期改正;擅自作出的决定,依法予以撤销:
(一)应当由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及时向常委会提出的;
(二)应当向常委会报告的事项而不报告的;
(三)应当由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擅自作出决定的;
(四)对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五)对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
(六)对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贯彻实施情况的;
(七)对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提出的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常委会经审议组成人员过半数不赞成的。
第十七条 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向市人大代表通报,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